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时风三轮农用车,沿偃师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缑氏镇X路段与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吕××相撞,造成吕××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5月28日,丁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在公安侦查阶段已付的x元),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晚上七、八点钟,该丈夫丁某某开着三轮运输车在马屯赶会往家回,行至金屯村岭上时,对向有人骑着两轮摩托车碰到他们车前头,随后丁某某开车离开了现场。
2、证人邱××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5日19时许,该骑着电动车去金屯村,当走到村X路口处,听见咔嚓一声,看见一辆蓝色三轮车在那里停着,到现场后那辆三轮车就走了,路边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地上躺着一个人。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时风农用三轮车左前部与被害人吕××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接触。
5、偃师市X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吕××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6、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16时许到该大队投案,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供认不讳。
8、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武丽霞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