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叶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叶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叶某某彩礼款4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09年3月12日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即李某给付叶某某人民币402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长河
审判员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