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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人,个体户,住(略),现暂住安福县X镇X路X号。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罗某乙,又名罗某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系罗某甲之弟。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4月起,被告罗某乙经营安福县教育大酒店期间,赊欠原告雪津啤酒款4962元,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罗某甲系安福县教育大酒店的业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962元。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经营安福县教育大酒店期间,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赊欠原告酒款6942元。此后,因被告将酒店转让,经原告催讨被告罗某甲偿付1980元,尚欠49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罗某乙及酒店管理员吴琼兰签署的送货单,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酒类,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所欠酒款有被告罗某乙及酒店管理员吴琼兰签收的送货单为凭。本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认定二被告为安福县教育大酒店的共同业主。因此,二被告应连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余某某欠款4962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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