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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胡某乙、胡某丙、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

负责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旷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省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胡某乙父亲。

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等权利。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胡某乙、胡某丙、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胡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的鉴定、医药费x.9元,护理费2250.2元,误工费67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7808.5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42元,胡某丙、胡某乙已付x元,余款x.42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自愿垫付。上述款项于2009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

二、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就此了结。胡某甲不再要求胡某乙、胡某丙、程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结740元,共计1480元,胡某乙、胡某丙自愿负担980元,程某自愿负担500元。

以上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彭德华

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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