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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青与被告牛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在济晋高速西正村服务区铺设彩砖,被告李某某与其联系,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彩砖17元。其共向二被告供应彩砖878.125平方米,价值x.13元。后牛某某支付2000元,余款x.15元。要求二被告支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只是受雇于高林清,未在原告所述的地方承包过工程,其只是负责与原告联系业务。被告牛某某已支付原告x余元,余款听说还有二、三千元。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牛某某出具的收条6份,证明牛某某收到原告花砖x块,每平方米17元,每块1.0625元,总价款x.3元。2、2009年9月9日被告牛某某出具的欠款条,主要内容为:总欠王某某花砖x块,07年8月21日领7350块,款7810元。素青打条,此条由现金保管高林清手转来。下条6700块,计款7118元,扣除会芳帐内借款4700元,下欠2418元,转应付款。证明欠其砖块x块、每块1.0625元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中总砖块一致,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2中其他内容不属实,因该证据的内容均是被告牛某某所写,原告仅认可对其有利的证据,对其他内容不认可,未说明充分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他内容予以否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协商购买彩砖,约定每平方米17元。后原告分数次将彩砖送往济晋高速西正村服务区,由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9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结算,下欠原告2418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牛某某购买原告彩砖x块,经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结算后,下欠原告2418元。原告主张欠款x.15元,与事实不符,应以2418元为准。该欠款由被告牛某某出具,应由牛某某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不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41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21.5元,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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