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发地金丰木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甲X楼乙门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陶建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炎、徐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大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4月5日,我经营的北京市新发地金丰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与被告签订建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我向被告承揽的旧宫云龙市场改造工程提供板材,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9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我出具总计结帐单1份,认可欠我木材款x元。此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x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1.66‰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广大北分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郭某某经营的经销部(合同甲方)与广大北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材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经销部向广大北分公司承揽的旧宫云龙市场改造工程提供板材,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甲方货送满30万元,乙方应付给甲方20万元,以此类推,如乙方用材料不满30万元,应在一个月内付给甲方货款的50%,余下货款应在8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款,则给付总欠款的日2%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的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此后,郭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大北分公司未付款。2008年9月17日,广大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郭某某出具总计结帐单1份,载明:甲方:北京市新发地金丰木材经销部,乙方: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木材款x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该结帐单由李某某签署。此后,广大北分公司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总计结帐单1份、工商登记查询1份、本院所作谈话笔录4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大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郭某某与广大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郭某某已履行供货后,广大北分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郭某某要求广大北分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有明确约定,故郭某某要求广大北分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广大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某货款七万八千六百四十元。
二、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某违约金(自二○○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七万八千六百四十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六六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实欠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二元,由郭某某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炎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