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周某乙,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王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8至9月期间,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崔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纯度较低,且有1.5克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危害不大,其行为构不上情节严重;2、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与刘××系朋友关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孟州市北韩庄租房处门口卖给刘××、杜××2包大烟(含海洛因成分),重约0.2克,并收取毒资100元。
2、2011年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孟州市北韩庄租房处门口卖给刘××、杜××2包大烟(含海洛因成分),重约0.2克,并收取毒资100元。
3、2011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孟州市X街北口二楼东侧超越网吧门口卖给刘××2包大烟(含海洛因成份)重约0.2克,并收取毒资100元。
4、2011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清风路龙腾宾馆门口准备与杜××、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在被告人崔某身上搜出10包大烟(含海洛因成份),重约1.5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数量共计2.1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1年8、9月卖给刘××、杜××毒品三次,在9月5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
2、证人刘××证明:从崔某处购买三次毒品,并在2011年9月5日与崔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崔某被抓获。证人杜××证明和刘××在崔某处购买两次毒品,2011年9月5日和刘××与崔某进行毒品交易,崔某被抓获。证人赵××、肖×、李××证明开设有公用电话,经常有人来打电话。证人潘××证明有一个叫崔某的人在该旅社住宿。
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裁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通话清单。
4、鉴定结论: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材料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5、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崔某认为检察机关量刑过重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不上情节严重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