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郏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亮,男,X年X月X日生,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遂平县电业局职工。
原告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田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申亮及被告田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08年11月24日,田某某在遂平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开办美容美发店,约定还款期限为13个月,该笔贷款由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到期后田某某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贷款,致使我中心承担借款及利息。为此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被告田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刘某某使用,应由刘某某负责清偿。
被告董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刘某某使用,应由刘某某负责清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田某某开办美容美发店所贷,且其使用了该笔借款,应有田某某负责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遂平县开源信用社与田某某、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田某某向遂平县开源信用社借款三万元,由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借款期间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全部收回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刘某某领取该笔借款。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了确保该笔借款如期全额收回,又让董某某向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担保人董某某愿以工资为借款人田某某申请的再就业小额贷款人民币叁万元,期间一年提供担保,如田某某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同意直接从董某某的工资中扣还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田某某没有向遂平县开源信用社清偿借款三万元及其利息,而是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向遂平县开源信用社清偿借款三万元及其利息1037.8元,为此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向田某某、董某某行使追偿权。另查,田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田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外债由刘某某偿还。2009年1月18日,刘某某向田某某出具凭证:“2008年11月在信用社以田某某下岗再就业优惠证,董某某担保所贷叁万元贷款,到期后即2009年10月27日,由刘某某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刘某某的保证书、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离婚协议、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开源信用社与田某某、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董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合同不违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田某某在遂平县开源信用社借款三万元,负有向权利人如期清偿的义务,但到期后,田某某不予清偿,而是由担保人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清偿,因此,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向田某某追偿,田某某应承担向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清偿借款三万元及其利息的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田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的离婚协议载明外债由刘某某清偿,刘某某并保证该笔借款由其清偿,因此,刘某某同样应承担该笔借款三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董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田某某,刘某某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遂平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人民币x元及利息1037.8元,董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