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王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冀红珠、被上诉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26日,被告王某甲做生意急需用钱,经王某丙和王某乙介绍,王某甲借原告吴某之夫董富志现金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2003年1月26日,被告王某甲又借董富志款2000元,并于当日给董富志出具欠款x元及利息46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了2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在证明人处签署了各自的名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5月3O日支付原告x元,2008年1月18日支付原告1000元,拒绝归还下余款项,导致本案诉讼。另查,原告之夫董富志于2004年7月8日因病去世,其子董自来于2007年6月1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董富志与吴某共有三个子女。董富志的其他继承人及董自来的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董富志的该笔债权的继承权,由吴某一人来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甲欠原告之夫董富志款,有其书写的欠条在卷为凭。在董富治死亡后,其妻吴某及他们的子女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有权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除吴某外的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王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属违约,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证明人,只能证明原告之夫董富治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吴某要求此二人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不予支持,应以本院计算的x元(截止2009年1月26日)为准。2009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欠原告吴某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吴某起诉状中确认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王某乙和王某丙,案件审理也已查明吴某所诉的借款是直接交付给王某乙,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吴某出具了借款条,但是被上诉人吴某并未按照合同向上诉人王某甲支付借款x元。并且王某乙接受借款时被上诉人直接扣除了1900元的利息款,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而王某乙转手交给上诉人王某甲的借款数额为x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首先对于被上诉人吴某所诉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x元,并应依据此数额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二、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一张欠条内容,排除被上诉人王某乙和王某丙的还款义务是错误的。欠条上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签名是“证明人”身份,事实上,这两人是实际借款人,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吴某对此事实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吴某的诉状以及陈述内容,明确表明,上诉人王某甲已经将借款全额归还,同时,对上诉人在其儿子不幸病故时给其1000元表示感谢,吴某并未作出要求王某甲的还款的意思表示。经过一审法庭查明吴某所诉的借款是王某乙使用,吴某主张应由王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缺乏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王某甲是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向我丈夫打出的借条和实际还款行为都证明他是该款项的借款人和使用人,而被上诉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只是证明人,所以王某甲应当偿还欠款。其所诉称1900元利息在交付时已扣除与事实不符,当时王某乙给了我1600元是对我提前取出定期存款造成利息损失的补偿,不应当看作是扣除的借款利息,并且没有在王某甲第二次所打的欠条中注明。至于王某甲所称王某乙又从中扣除了6000元我不知道,那是他们之间的债务,和我没有关系,不影响我向王某甲追要欠款。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2001年王某甲找我与王某丙向吴某之夫按月息1%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当时吴某扣了1900元后给了王某甲,几天后我到许昌时找到王某甲问他要他欠我的钱,他给了我6000元,我给他打了收到条。2003年王某甲找我和王某丙去吴某家说和,吴某和王某甲两人商量核算的本金和利息,王某甲重新出具了欠条,我与王某丙作为证明人签了字,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是这事的证明人,王某甲给我的6000元钱是偿还我和他之间的账目,与本案无关,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时上诉人称第一次借款时,被上诉人吴某直接从所出借款项x元中扣除1900元。被上诉人吴某承认给钱时扣钱了,不过数额是1600元不是1900元。双方对扣钱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双方有争议,借款时的证明人王某乙、王某丙称扣除的是1900元,故本院以1900元认定。二审认定其它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由于做生意急用而向被上诉人吴某之夫借款,致使吴某因为提前取出定期存款,实际损失了原本较高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在王某甲自愿的情况下支付1900元给被上诉人作为补偿具有合理性。且在该借款发生2年后,双方重新核算本金利息再次书写借款条时,上诉人仍未标明该笔款项,也未在其所核算的利息中减除该笔款项,故不应认定该笔款项是作为借款利息被扣除的,对上诉人提出实际借款应按x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王某丙在借条上明确显示为借款证明人,上诉人王某甲称王某乙、王某丙既是证明人又是实际借款人,依此要求两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98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