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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开封市彩桥锚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桥锚机公司)、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松华,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彩桥锚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东亚,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东亚,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开封市彩桥锚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桥锚机公司)、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徐某、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华、被告彩桥锚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亚、被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古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01年,被告古某某称其和家人开办的彩桥锚机公司生意很好,需要扩大生产规模,但资金不足。如果将钱投给她的企业,不仅保证资金的安全,还会有不菲的投资回报。在古某某的反复劝说下,原告分别于2001年8月15日、2002年3月14日、2002年4月15日将80万元交给被告古某某,由古某某出具了收条。二被告收到此款后,并未办理任何投资增股或股权转让手续,原告也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古某某在原告的多次催问下称:都是多年的朋友,无论如何不会亏待你。后原告多次向古某某催要,都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投资款80万元及利息(自三张借条上的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告彩桥锚机公司辩称:原告自愿向我公司投资,分三次共投资80万元,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偿还原告。但被告先前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偿还原告74万元,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介绍工程,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万元,上述两项加起来被告已还清了原告的投资款,且被告向原告偿还投资款的最后时间是2007年7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彩桥锚机相同,且认为被告古某某仅是被告彩桥锚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两个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条三份,证明二被告已经收到原告80万元的投资款;2、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公司虽为有限公司,实际是私人公司;3、汽车贷款合同、出厂检验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各一份,购车首付款及分期偿还贷款的证据一组,保险费单据、税款、检验费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曾在北京为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购买后被告将轿车开走,并一直在使用;4、开封汴京饭店证明一份,证明该轿车一直由被告使用;5、证人徐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徐某是彩桥锚机公司的司机,古某某让其到北京将新买的帕萨特轿车开回来,当时古某某说车是她买的;6、证人徐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徐某是彩桥锚机公司的会计,古某某曾让她到银行汇过两、三次钱给张某某,每次一万,古某某的丈夫刘国庆说是还车贷。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未让原告为其购买轿车,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轿车借给被告使用,该车辆的所有手续都是原告的名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从2003年到2007年该车一直在汴京饭店停放的事实,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帕萨特轿车是公司购买的;对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彩桥锚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还款单据一组,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54万元的事实。2、2004年2月7日古某某给徐某琴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当时古某某代表公司借徐某琴20万元,古某某没有经手,直接由徐某琴将20万元还给了原告张某某,后来古某某又还给徐某琴20万元。

被告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彩桥锚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中2004年2月7日汇的15万元及2004年2月18日汇的5万元是被告用于偿还原来借原告的20万元,其实被告共计借原告100万元,偿还过20万元,就把那2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了。下余的25份银行卡回单均是被告用于偿还车贷及各种税、费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未借徐某琴20万元偿还原告。

被告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收到条,其中2002年4月15日的24万元和2001年8月5日的5万元收条上有被告古某某的签名,且加盖了被告彩桥锚机公司的公章,能够认定被告彩桥锚机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4万元和5万元;另外一张有被告古某某的签名,下方书写被告彩桥锚机公司字样,虽无公章,但被告古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故能够认定被告古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彩桥锚机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资款6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是将帕萨特轿车借给被告使用的,但综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卡回单来看,27笔汇款中有22笔是每隔两、三个月汇一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车贷的月供金额,能够认定27张银行卡回单中除2004年2月7日的15万元与2004年2月18日的5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其余25张系被告用于偿还原告为其购买的轿车的分期付款车贷。对证据5、6的证人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原告为被告所打的收到条等相关手续,仅凭被告对案外人所打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将该借款用于偿还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辩称的“为原告介绍工程,口头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万元”,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分三次分别于2001年8月15日、2002年3月14日、2002年4月15日将8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彩桥锚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某,由古某某出具了收条,其中两张加盖了公章。被告收到该款后,并未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手续,原告也未直接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二被告均同意按照借款偿还原告,但认为已还清。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07年7月16日,被告方分27次将共计54万元现金汇入原告的银行卡中。其中2004年2月7日的15万元和2004年2月18日的5万元,原告认可是偿还投资款。原告于2002年9月4日为被告方分期付款购买帕萨特轿车,与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于当日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子口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车款x元,首付x元,下余x元向银行贷款,分60个月还清,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3700.74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止,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0月20日。该车的所有手续均以原告张某某的名义办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以原告的名义共支付车款及各种税费x.47+3700.74×60=x.87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双方纠纷成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彩桥锚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某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应视为古某某在代表被告彩桥锚机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办理但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原告也未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偿还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彩桥锚机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彩桥锚机公司应当将借款80万元偿还给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2002年至2007年被告共计汇给原告54万元,其中2004年2月的两笔共计2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购买轿车共支付各项税费x.87元。被告另外支付的34万元,应当认定其中的x.87元是用于支付原告为其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贷,下余的x.13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故彩桥锚机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87元。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对于原告所说“被告实际借原告的是100万元,2004年2月被告偿还的20万元是用于偿还另外的20万元,并且20万元的收到条被告已抽走”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分期付款购买的轿车借给被告使用至今,曾借徐某琴20万元直接由徐某琴还给原告及被告给原告介绍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费用”主张,不符合事实常理,且无相关的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后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彩桥锚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87元,并自2010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开封市彩桥锚机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8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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