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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在山化乡X村口“鸿福”饭店喝完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在山化村路X村张一×骑的摩托车差点相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刘某某踢打张一×的脸部、头部,造成张一×眼睛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一×双眼钝挫伤,右眼脉络膜裂伤,目前视力左眼1.5,右眼手动/眼前,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张一×的陈述,证人张二×、化一×、黄××、化二×、石××、王××的证言,书证,伤情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57元。该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是被害人无故先打他,他才还手伤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在山化乡X村口鸿福饭店喝完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在山化村X村张一×骑的摩托车差点相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刘某某踢打张一×的脸部、头部,造成张一×眼睛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一×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张一×受伤后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10天,后先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偃师市城关卫生院、郑州普瑞眼科医院等处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63.98元、交通费501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0年4月15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一×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张一×与其妻子育有一女,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一×的陈述:2008年8月7日晚8时许,我骑摩托车从山化村X路口往卫生院方向拐,从314省道西边过来辆摩托车和我并排,那人摩托车左把和我的车右把碰了一下,他一加油门,把我挤到了路北边,我俩都下了车,那人骂我并朝我胸口打了两拳,我被挤到路边时,有辆白色皮卡也停到我车后面,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人上来就朝我背后踹了一脚,我倒在地上,踹我的人又朝我左眼打了一拳,然后他们四五个人围着我拳打脚踢,我头上被他们踢、打了一二十下,前胸、后背都被他们踢打,他们打了四五分钟,有个人拾砖头想砸我,被人拦住了,我爬起来跑到路边化二×的冷饮店里打电话报了警,出来后就不见打我的人了。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俺村的王××、姚××,还有铁强的两个伙计到山化村村口的鸿福饭店喝酒,大概八九点钟,我们从饭店出来,我骑摩托车,他们几个坐姚××开的小车。我刚起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骑摩托车从山化村口拐了出来,擦着我摩托车过去了,差点把我挤到路边的水壕儿里,我们错车时我瞪了他一眼,他就在前面停了下来,我走到他跟前时,他把我从摩托车上拽了下来,啥也没说就把我摁到地上,我脸朝下,左额头擦流血了,我在地上和他扭打,我们一起滚到了路边的水壕儿里,他被我压在身下,我起来后就朝他头部、身上踢了五六脚,又在旁边的地上捡了块煤渣砸到他的头上,后我被石××拦住,我便坐着姚××的车回家了。

3.证人张二×的证言:2008年8月7日晚上8点多,我在家门口转,见从西边过来两辆摩托车走到照相馆门前的路中间时,俩摩托车停住了,有个男青年(约1.65米)一边骂一边上去就朝另一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后来知道是我们山化村张三×家老二孩子)脸上打了一拳,跟着又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都是朝三×家孩子身上乱打,打着就到了314路南边的水渠里了,骑摩托车那个男青年拾了一块砖头去砸三×家孩子,围观的人就把他拦住了,那个男青年又拾了一块砖头砸三×家孩子,没砸住,三×家孩子就跑向二×家了,那几个人骑摩托车、坐面包车往东走了。

4.证人化一×的证言:2008年8月7日晚上8点多,我听人说山化路口有人打架,我便和黄××跑着过去看,到山化村路口,见有个男的(20多岁,1米6多,中等身材)在路上骂人,这人南边的水壕里有个人在哼哼,后来知道这人是我们村张三×家孩子了。骂人那个人跑到路北拾了块砖头,又跑到三×家孩子那儿,当时我没看见砸没砸,但听到三×家孩子“哎呀、哎呀”地叫唤了,然后三×家孩子爬起来跑到我家冷饮店里打电话报了警,打他那个低个子男的骑摩托车往东走了。

5.证人黄××的证言与证人化一×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化二×的证言:2008年8月7日晚吃过饭,我在家门口乘凉,听到不远处乱哄哄的,我过去一看,四五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围着一个人拳打脚踢,我过去劝他们,他们中就有一个人过来要打我,我就赶紧走了。那几个年轻人把躺地上的孩子打了有好几分钟,挨打的人不停地惨叫,也没人敢过去拦,那几个人打完后就走了,挨打那人跑我的店里打电话报警。

7.证人石××的证言:2008年8月7日傍晚,我当时正在山化村口俺的饭店里忙,俺妻子给我说东边打架了,我想着可能是俺村的王××、国华几个人刚在饭店喝完酒出去惹的事儿,就赶紧过去看,到那儿见一群都在打一个男青年,我到跟前时动手的只有国华一个人,那个男青年被打的躺在314省道路南的水渠里,他正从里面往外爬,国华手里拿了块半截砖想砸他,我就赶紧拦住了。

8.证人王××的证言:2008年8月7日晚,我和国华、建立、建立俩伙计在山化村口的鸿福饭店喝酒,喝完酒国华先骑摩托车走,我们几个坐姚××的车,没走几步,见前面围了好多人,我们几个下车一看,见国华站在路边叫骂,路边水壕里有个人,我们刚准备过去看是咋回事儿,洪福饭店的石××过来抱住国华,把国华劝到一边,国华坐到建立车上走了,我骑着那辆摩托车也回去了。

9.另有辨认笔录,被害人张一×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被害人无故先打他,他才还手的辩解意见,经查除了被告人自己供述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医疗费4663.98元、误工费x.80元、护理费261.20元、交通费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7元,共计x.25元。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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