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
被告邹某甲。
被告邹某乙。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邹某甲、邹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邹某甲、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是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5693.78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三被告逾期未付物业管理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现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中的1500元。
被告张某、邹某甲、邹某乙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弄X-X号某小区由某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12月12日至业委会成立时止,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缴纳的,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按应付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收费标准: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多层住宅0.63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78元/平方米/月,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平方米/月,其他设备运行费按实结算,多层住宅预收0.4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预收0.25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某物业按约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5月,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述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带电梯住宅物业费1.4元/平方米/月,不带电梯的0.98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季缴纳,逾期缴纳的,违约金为应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该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后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97.44平方米,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693.78元,三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
另查明,某物业出具承诺,将系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权利义务一并让渡于原告。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对价即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纳管理费是应尽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业主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是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一方不到庭而陷于困境,三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低于约定标准,可予准许。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邹某甲、邹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693.78元;
二、被告张某、邹某甲、邹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邹某甲、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