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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诉徐×、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

委托代理人罗文涛,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葛××与被告徐×、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涛、龚佩佩,被告徐×、被告李××、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诉称,2006年12月10日自己与三名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协议》,约定三名被告借款92万元,该款项由自己直接支付给中信银行上海虹桥支行,用以归还被告的银行贷款,被告将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抵押给自己,并应于2007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此后,自己履行了合同,为被告归还贷款915,000元,被告亦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借款期满后,三名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三名被告返还借款9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徐×、李××、徐某辩称,因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自己同意归还借款,但逾期利息过高,愿意按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系两人女儿。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2万元,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中信银行上海虹桥支行用于归还被告对该行的欠款,被告应于2007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则按每日1%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将其名下东长治路×××弄×号××××室房屋抵押给原告。2006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2006年12月28日原告开出了金额为915,000元的支票。2006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上海虹桥支行出具证明称,借款人徐×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结清在我行的住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90万元。因三名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中信银行上海虹桥支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名被告向原告借款91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等证据为证,被告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李××、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葛××借款9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2.59元,减半收取7,351.30元,由三名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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