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万xx(系原告岳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杨xx诉被告毕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在其客厅落地窗上沿擅自搭建玻璃雨棚,对原告居室造成光污染,且造成了安全隐患,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雨棚,排除妨碍,返还非法占用的公共区域,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毕xx辩称,被告就该雨棚反光问题曾与原告协商,愿意在雨棚上铺设布制避光材料等,而原告坚决要求拆除雨棚,致使双方协调未果。至于安全问题,若他人不借助工具根本无法踩着围墙爬上雨棚进而对原告造成安全隐患,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的房屋权利人之一。被告系坐落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的房屋权利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09年7月,被告在客厅落地窗上沿搭建了玻璃雨棚,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雨棚,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另查,被告所搭建的玻璃雨棚距原告西侧安置室外空调机处0.42米,雨棚东侧距离原告东侧围墙1.40米,雨棚长3.31米,宽2.08米。
审理中由于双方争执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三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查被告在其客厅落地窗的上沿搭建玻璃雨棚,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玻璃雨棚,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的玻璃雨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