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奉化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益腾、胡永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奉化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土地征用款的职务之便,擅自以大张村的名义,从奉化市X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领取了该村花木迁移赔偿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该款于2005年3月归还。
200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又利用全面负责村务的职务之便,擅自将该村的10万元资金出借给夏某,用于营利活动。该款于1周某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溪口镇委文件、现金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土地征用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竺某、夏某、周某丙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村土地征用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又利用全面负责村务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村集体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前归还赃款,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国萍
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人民陪审员袁利宽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陆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