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单位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21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在工作期间因雷管发生爆炸而受伤。后被告因此事故在郑州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其伤情经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告伤残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2009年8月27日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禹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仲裁费1020元、伤残津贴x.9元、生活护理费x元,以上共计x.9元。从2009年9月10日以后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094.4元、生活护理费568元,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2008年4月22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禹州市平安石料厂诉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并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3月26日依法作出(2010)许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许昌市魏都区法院(2008)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应当按照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仲裁费1020元、伤残津贴x.9元、生活护理费x元,共计从2010年7月10日以后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按月支付被告王某某伤残津贴1094.4元、生活护理费568元,被告王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x.9元。三、从2009年7月10日以后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按月支付被告王某某伤残津贴1094.4元、生活护理费568元(伤残津贴、护理费按行政法规规定,逐年变化),如被告王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本案受理费70O元,由原告禹州市平安石料厂承担。
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二是有其个人原因造成的,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不真实,不构成一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且护理等级鉴定程序违法。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再审维持原判的结果,并未送达我方,一审法院仅凭王某某已收到判决书,就对该判决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关于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已经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确认。工伤也经过复查,结果均是一级伤残。根据伤情,经鉴定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条件。一审依据行政判决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行政诉讼中已经对工伤问题予以认定。伤残等级也已经进行复查鉴定,其结果仍然是一级伤残。2008年5月19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某的护理等级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一审法院对王某某收到的(2010)许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进行质证,并不影响该判决书的效力,且在查明事实部分对该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叙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认为王某某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平安石料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