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原审被告秦某某,男。
原审被告袁某某,男。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原审第三人汝州市顺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胡某某与原审被告秦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原审第三人汝州市顺成化工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新密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的解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多名被告住所地在汝州市人民法院辖区,原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之一的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某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