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华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区X区X号楼中单元X楼X号。
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智国运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张x年相识,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近年来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X同意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自由恋爱,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在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去年年初以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审理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张X自愿离婚。
二、男孩张某某由被告张X抚养,原告张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其中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21500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时即付;2016年元月以后的抚养费每年分两次付清,每年的元月1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
三、原、被告再无其他纠葛。
四、案件受理费原告张某已交纳300元,调解后应退150元,下余150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魏智国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