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成某,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正代表。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现已达成某前和解协议,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4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12172元,由原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