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扣车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6时,被告在铜冶镇X路口将原告的豫x号、豫x号半挂货车扣押,并开到被告村内,事件发生后,原告司机拨打“110”报警,铜冶派出所到被告调查,被告承认该货车是其扣押,但拒不返还原告该车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豫x号、豫x号半挂货车,并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日赔偿原告扣车损失1945.6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车是被告扣的,但因为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原告不付款,才扣他的车,只要原告把这个事解决了,被告就放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货车车主,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货车在山西省平顺县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冯某某以交通事故未处理清将原告豫x、豫x号半挂货车扣押到蒋村X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要求被告将该车先予放行,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将原告半挂货车放行,放行时未给付原告两条轮胎及轮锅。
原告的半挂货车运载吨位数为38吨。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的(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吨公里价格为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清为由扣押原告车辆32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对扣车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计算扣车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原告的半挂货车在扣车期间内的损失为x.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条轮胎和轮锅,本院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扣车损失x.4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两条半挂货车轮胎及轮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先予执行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9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