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充当“六合彩”赌博的“庄家”,先后收取“六合彩”“小组长”即同案犯蔡洪金(已判刑)上报的2009年第55期至67期“六合彩”(计13期)赌注的赌资计人民币x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黄某通过其家属向原审法院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蔡洪金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六合彩”赌注清单、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单、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及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庄家”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13期,计收取赌资x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黄某作为“庄家”,作用相对大于同案犯蔡洪金。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交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自愿认罪、缴纳了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庄家”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13期,计收取赌资x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其作为“庄家”,作用相对大于同案犯蔡洪金。且能自愿认罪,交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基于上诉人黄某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以相同理由提出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