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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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日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爱翠、黄海英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某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被告人欧某伙同郑柏先、欧某元武、欧某彦军(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过商量策划后,于2008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携带钢珠枪、液某、自制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套牌号为粤x车牌的夏利小某,窜至广东省增城市X村X路X号住宅,通过剪防盗网进入屋内,然后对被害人谢某一家4口采取持枪、刀威胁并捆绑、封嘴等暴力手段,抢走谢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银行卡多张,其中银行卡被提取现金9600元人民币;另还抢走索尼相机1台,玉镯1个,钯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某1枚;手机1台,黄金耳环一个,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95元。破案后,被抢的索尼数码相机、玉镯、老鼠吊坠均已发还被害人。

二、盗窃罪

1、2009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高平、何文辉(均已判刑)窜至宁远县X镇朝三酒家门口将被害人雷小某的湘x车威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2、2009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高平、欧某伟军(绰号“X”,另案处理)窜至(略)欧某昌栋家门口将被害人郑国桂的湘x中豪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3、2009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高平、欧某伟军窜至宁远县柏家坪医院宿舍,将被害人王昭翔的湘x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8元。

4、2009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高平及欧某伟军、“老五”(另案处理)窜至双牌县麻江林厂红水岭分场办公楼后面,将被害人唐志坚的湘x豪爵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盗窃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辩称,我对检察院指控的四起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对犯抢劫罪有异议,我除了叫欧某和绰号“X”的名字。我没有去广东增城市X村X路X号去抢劫,我不认识郑柏先、欧某元武、欧某彦军、李某某这些人。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被告人欧某伙同郑柏先、欧某元武、欧某彦军(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过商量策划后,于2008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携带钢珠枪、液某、自制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套牌号为粤x车牌的夏利小某,窜至广东省增城市X村X路X号住宅,通过剪防盗网进入屋内,然后对被害人谢某一家4口采取持枪、刀威胁并捆绑、封嘴等暴力手段,抢走谢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银行卡多张,其中银行卡被提取现金9600元人民币;另还抢走索尼相机1台,玉镯1个,钯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某1枚;手机1台,黄金耳环一个,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95元。破案后,被抢的索尼数码相机、玉镯、老鼠吊坠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陈某,2008年3月29日凌晨我正在睡觉,突然间听见我老婆喊了一声“老公,有贼入屋了”。我还没睡醒,一下意识想起来的时候就被几个人按住并翻转我的身体趴在床上,接着有人用硬物顶住我的后脑,用普通话口音命令我“不要动,不然一枪打爆你的头”,我不敢动,双手被人反向抓住,并被人用绳子缚住手腕,用绳子缚后再用封口胶缠紧,双脚就被人全部用封口胶缠住脚,最后被人用封口胶封住嘴巴。我老婆和儿子也被贼人绑住了,接着我们听到翻东西的声音,在我身旁有人按住不让我动,我的脚稍微动了一下,就有人拿东西敲我的脚,并用普通话口音对说“不要动”。他们(抢劫者)在我房间里搜到了黄金项链、戒某、耳环、玉手镯、照相机等物,还找到我的银行卡,拆开我嘴巴的胶纸,把银行卡放在我面前用电筒照着问我“这些卡的密码是什么”我告诉他们密码后,接着有人说“我们现在就去取钱,如果密码不对的话就打死你全家人”。接着又把我的嘴封上。又过了大约半个小某,我听到没有动静,以为他们都走了,就挣扎了一下,马上就有人按住,不许我动。他留下的几个人小某地谈话,内容我听不清。出去取钱的人走了大约一个小某,我才听见有人开关房门的声音。再过了一会儿,我挣扎开缠住嘴巴的胶纸,我再用口把绑住我儿子双手的围巾咬开,并叫我儿子拿剪刀剪断他双脚的胶纸,我儿子再帮我剪开脚上的胶纸,但是绑住我双手的绳子他剪不开,我就走到窗台边叫我的邻居帮忙,邻居听到后,就立即报警,再到我家里来帮我和家里人松了绑。

2、被害人邱某陈某,那天晚上零晨2时许,我从沉睡中听到有几个人上楼梯的脚步声,惊醒过来,就大声地喊我老公,讲有人入室,同时我也从床上坐起来,就瞬间我房间已反锁的门被撞开,我俩夫妻还没有来得及开灯,就进来5、6名男子,他们每人都手持一把手电筒,手戴白手套,有人持类拟手枪,有人持刀。有两个男子将我捆住,其中一人捆绑我双手,一人捆绑我双脚,用手枪顶着我头,不许我动,不许我说话,他们在我家翻东西,被他们抢走了现金1000多元,他们又把我抬到隔壁的间子里,抢走了我家婆婆的两条金链、三个戒某,后来又抢走了银行卡等财物,强迫我告诉银行卡密码,取走现金。后来,我老公叫邻居来帮助,我们全家才得以解救。

3、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辩称,我参与了抢劫,还分了钱,但我不是主犯。

4、证人(同案犯)郑柏先的证言,2008年3月27日,我和欧某鹏、亚某、阿杰、阿勇五个人在东莞大朗碰头,商量去增城中新搞钱。28日上午约10点多,我们开车从东莞出发,下午17时左右到达。我们到了后在中新那个大超市旁一餐厅吃过晚饭。然后我们开车找目标,我们找到一家房子的外表看起来还可以,位置比较偏,感觉到这家有钱,于是决定就搞这家。我们通过观察那家人有四个人,一对中年夫妻,一个小某和一个老太婆。到了晚上23点,我们发现他们睡觉了,我们开始动手剪那个窗户的防盗网,大约1个小某才剪开防盗网,又过了1个多小某,差不多到1点左右,我们才进入房里。是从厨房进的,欧某鹏在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阿勇拿一把菜刀,进房后发现老太婆已经醒了,刚下床,我们就冲上去把老太婆绑住了。然后就在房子里找财物,大约过了十八、二十分钟,我们五人就上了二楼。在二楼发现有两个房间的门是开着的,有一个主卧室的门是关着的,我们开了一下,那个门只能打开几公分的门缝。阿勇用力一推就把门给打开了,打开门后那女的发现了我们,并说了一句话,我们就冲上去在床上控制住了那一男一女,同一个小某。然后由亚某、阿杰某人下一楼把老太婆抬到二楼的另一房间里,我们就在二楼主人房间里找财物,我们找到了一些现金、手机、照相机等财物。那女主人还讲衣柜里有金器,我们在衣柜里找到了戒某等财物,在我们的威胁下,主人还告诉摩托车里有银行卡,我就用钥匙把摩托车箱打开拿了银行卡。然后,我就从他家院子里停车的地方爬围墙出去开车,其他四个人还在那。当我去停车的地方时,发现我们的车被警察拖走了。于是我打电话给阿勇,说汽车被警察扣了,叫他们出来赶快走。过了十多分钟他们就出来了,我们五个人就沿着广汕公路往广州方向走,走了约1个多小某,天就亮了。我们所抢来钱和财物都由我保管的,后来我给了欧某鹏1500元,亚某4500元,阿勇500元,阿杰1500元,剩下的钱在我这里,都被我花掉了。

5、证人同案犯欧某元武的证言,2008年3月底一天凌晨2时许,我伙同欧某彦军、杰某、半仙、松哥共5人在增城市X镇入屋抢劫。杰某是男的,约25岁,真名不知道,是湖南省(略)人。

6、证人同案犯欧某彦军的证言,我伙同欧某元武、杰某、亚某、半仙共五人于2008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至4时,在广东增城市X镇路边一户家里抢劫,我们开着车、带着撬棍、液某等作案工具从东莞大朗到中新镇的,我们对这家的四人都进行了捆绑,用封口胶封住他们的嘴巴,抢劫了现金1000元、项链、戒某、玉镯、手机、相机、银行卡,从银行卡里取走了现金100000多元。

7、辩认笔录,有同案犯郑柏先、欧某元武、欧某彦军对被告人欧某的辩认笔录,受害人邱某对被告人欧某的辩认笔录。

8、被抢财物的鉴定结论,价值人民币5495元。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0,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8)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盗窃罪

1、2009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高平、何文辉(均已判刑)窜至宁远县X镇朝三酒家门口将被害人雷小某的湘x车威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2、2009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高平、欧某伟军(绰号“X”,另案处理)窜至(略)欧某昌栋家门口将被害人郑国桂的湘x中豪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3、2009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高平、欧某伟军窜至宁远县柏家坪医院宿舍,将被害人王昭翔的湘x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8元。

4、2009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高平及欧某伟军、“老五”(另案处理)窜至双牌县麻江林厂红水岭分场办公楼后面,将被害人唐志坚的湘x豪爵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对公诉机关指挥的四起盗窃摩托车事实没有异议。

2、证人同案犯高平证言,2009年3月上旬某一天,我和“小某”、“鬼子”三个人骑“小某”的摩托车在鲤溪街的一个旅店前看见旅店门口停着一辆有七成新,没有上锁的红色太子型男式两轮摩托车。“鬼子”用剪刀剪断电源线,我推了几步后,就骑到“老三”家去了。第二天上午,小某把这车卖了,他给我270元。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小某、小某三个人在鲤溪镇X村一座房子前偷走了一台蓝色林肯牌太子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是“小某”骑起去卖的,卖了1500元,他给了我500元。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小某、小某三个人在柏家坪医院宿舍的走廊上偷了一台绿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卖了1400元,给了我600元。2009年农历3月底一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小某、小某、老五在双牌县麻江偷走一台男式两轮摩托车,卖掉后每人分得300元。

3、受害人陈某,①曾小某陈某:今年4月9日凌晨3时30分,我坐起我的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到鲤溪街上,把摩托停放在“烂毛”酒店门口,因车没有大锁就没锁,我到上面100多米远的地方买猪肉去了,等我买起猪回来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在了,车牌号湘x。②郑国桂陈某:2009年4月24日11点,我下乡X村,把我的湘x中豪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欧某昌栋支书家门口,我们就去搞计划生育检查。到4点多钟回来时,我的摩托车被人盗走了。③王昭翔陈某:我来报案的,昨天晚上21点左右,我停在柏家坪医院的湘x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被人偷走。④唐志坚陈某:2009年4月26日下午3时许,我的一辆车牌湘x豪爵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今天我特地来向他们报案的。

4、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

5、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某、认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抢劫罪中,欧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及庭审的前阶段不承认参与了抢劫,不认罪,在举证、质某、认证的后阶段,承认参与了抢劫,分得了赃款,否认自己是主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主犯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对被告人欧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两罪合并执行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8月11日至2026年8月10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日昌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人民陪审员黄海英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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