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美芹,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贾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9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秋天开始同居生活,当时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原告家人为原告送去了被、褥各两条、衣服三套、鞋子两双。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被迫于1997年冬离开被告家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褥各两条、衣服三套、鞋子两双。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离婚后独身生活。199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秋天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家人为原告送了被子两条褥子两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1997年冬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乙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家人基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目的送给原告的被褥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原、被告长时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家另有原告衣服、鞋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余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被子两条褥子两条。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