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
负责人文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张家界正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2月14日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民二初字第24-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家界正康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慈利县X组的正康公司的厂房及现有设备予以查封,并责令被执行人张家界正康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15日前履行偿还欠申请人借款本金701万元及利息290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某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张家界正康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利县X组的正康公司的厂房及现有设备。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扬顺
审判员牟兵初
审判员陈龙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