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刘某某陆续购买原告王某某废钢,截止到2008年8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废钢款972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证明欠废钢款玖仟柒佰贰拾元小写9720元刘某某2008、8、X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97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废钢款9720元,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据一张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欠款和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9720,并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