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两车硅钡钙渣,共计66.15吨,每吨960元,合款x元,当时被告承诺10日内付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诿,拒绝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并从2010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9年11月15日,原告陈某某的合伙人胡文广分别给被告刘某某和郑锡坤打电话,称胡文广与原告要终止合伙,让被告和郑锡坤帮忙,把在西高平村租赁场地的硅钡钙渣拉出,于是,被告和郑锡坤才拉出硅钡钙渣66.15吨,过磅后,被告在过磅单上注明每吨价格960元,将货物拉到被告的厂子里存放,之后被告通知胡文广、郑锡坤将货物拉走,后据原告得知,二人将货物卖给了刘某军,货款由郑锡坤接收。被告认为,被告仅仅是一个证明人,不是债务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拉硅钡钙渣两车,共计66.15吨。刘某某在过磅单北面注明每吨价格960元。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两张、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军、郑福锡坤、刘某峰证言及双方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拉两车硅钡钙渣,共66.15吨,且被告刘某某在过磅单背面注明吨价96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硅钡钙渣的合同关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拉硅钡钙渣是受胡文广委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有力证据证明胡文广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其只是证明人,不是债务人的辩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取硅钡钙河渣,并在过磅单上注明价格,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要求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将货物再卖于何人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辩驳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硅钡钙渣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