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郸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陶某某、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郸城支行及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华于2009年5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x元用于备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由被告陶某某、梁某某自愿为李某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9年5月29日晚借款人李某华发生了交通事故,5月30日去世,原告知道李某华去世后,于2009年6月25日将李某华帐户上的款扣除一部分,第一笔扣款金额9045.75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7764.99元,利息1280.76元,第二笔扣款金额9039.99元,用于归还贷款
本金7864元,利息1175.99元,第三笔扣款x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24日,李某华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x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陶某某、梁某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上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乙与李某华生前已分开居住,各自独立生活,原告没证据证明李某乙也是担保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继承了李某华的财产,原告要求李某乙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没有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仅在“个人担保证明书”上签了字,且没有写明实际担保内容,所以,原告要求李某丙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梁某某偿还李某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的借款本金x.0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陶某某、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陶某某、梁某某上诉称,原判错误,李某华生前与邮政银行郸城支行所签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漏列当事人,李某华之妻巴艳敏是遗产继承人,没有让巴艳敏参加本案诉讼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郸城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答辩。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华生前与邮政银行郸城支行所签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上诉人陶某某、梁某某在该笔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亦应视为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借款人李某华意外死亡,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陶某某、梁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的原审漏列当事人,李某华之妻巴艳敏是遗产继承人,没有让巴艳敏参加本案诉讼属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上诉人是基于连带保证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连带保证人清偿借款的权利。巴艳敏是否继承遗产与借款担保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