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60年生。
原告席某甲,男,1957年生。
被告席某乙,男,1969年生。
原告赵某某、席某甲诉被告席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席某甲及被告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8月份,二原先后承揽了被告的一处彩钢瓦厂棚搭建工程和一处牛棚搭建工程。厂棚工程的工钱为3000元,被告已经付清。牛棚工程的工钱为7000元,被告已付工钱1500元,剩余工钱5500元,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钱55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及误工费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两处工程工钱共计x元,被告已付给二原告工钱7500元,包括牛棚工程的工钱7000元。二原告承建厂棚搭建工程后,该厂棚倒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x元,二原告赔偿该损失后,被告才能给付剩余工钱25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份,被告将其在荥阳市X乡卅里铺某单位的一处彩钢瓦厂棚搭建工程(以下简称厂棚工程)交二原告施工,该工程面积为300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工钱,即工钱为3000元,双方未明确该工钱的给付期限。双方协商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到场施工,当月月底施工完毕。2009年8月份,被告又将其在荥阳市X镇黄某滩某单位的一处彩钢瓦牛棚搭建工程(以下简称牛棚工程)交二原告施工,该工程面积为600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工钱,工钱总额按7000元整数计算,双方未明确该工钱的给付期限。双方协商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到场施工,当月月底施工完毕。二原告在牛棚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分批给付了二原告工钱共计4500元。被告付款时,双方未明确所付款项是厂棚工程的工钱还是牛棚工程的工钱。之后,二原告找被告催要所欠工钱5500元,被告以二原告承建的厂棚于大雪后倒塌,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给付,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二原告按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应报酬。付款是被告的义务,两处工程应付工钱的总数明确,在当事人对被告已付工钱的数量存在争议时,被告应就其义务是否履行即工钱是否给付、已给付多少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其付款7500元的证据,其付款数量依法应按二原告认可的数量即4500元认定。按双方约定,两处工程的工钱共计x元,扣除已付工钱45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报酬55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厂棚倒塌问题的辩解,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和席某甲支付劳务报酬五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和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赵某娟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