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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湖岗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诉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校长。

原告杞县沙沃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和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二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曾在湖岗乡左洼学校当过代课教师,后相继任过湖岗联中、沙沃一中后勤会计。2009年7月份,被告李某某以请求裁决二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x.61元为申诉请求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二原告分别缴纳不同数额的养老金。原告认为养老金是一种行政性强制征收费用,其征收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且被告的主张权利期限上溯至二、三十年,当时劳动法尚未生效,故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同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不争议的事实。原告提出应有相关部门征收,这是在办理社会养老登记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的,而本案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登记,故我有权依法提出,同时用工单位拒绝缴纳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申请裁决。被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我于2008年3月份同二原告协商病退之事,二原告相关人员一直未对我进行社会养老保险登记,也未交社会养老保险金,我才知道自己无法到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于是我们一直交涉此事,后来无奈申请仲裁,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79年到1982年在杞县X乡左洼小学任代课教师,1982年至1998年被告在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任后勤会计,1998年至2008年被告到原告杞县沙沃第一中学工作,后因身体方面的原因回家休息,工作期间被告和二原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被告以二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杞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二原告为被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登记,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共计x.86元(其中湖岗乡第一初级中学缴纳x.93元,沙沃第一中学缴纳x.93元)。二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此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杞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杞县沙沃第一中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代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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