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正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长子王x、长女王x。婚前我与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别很大。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找事殴打我,无奈,我外出打工。十年来每当春节回家,被告就故意找事,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2010年春节,正月初三回来后住进了娘家,被告知道后要求我回家,我怕被打称不敢回去,当场殴打我一顿。由于被告长期对我殴打,致使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x由我抚养,儿子王某x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正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2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x。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回来住进娘家,被告要求原告回家被拒绝,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牢靠。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婚生子女未成年,为了婚生子女拥有美好成长环境,受到良好的教育,应构建和谐家庭。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子行
审判员朱瑞生
陪审员梁宗科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