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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1025号

原告姜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其作为(略)村民,于1995年在该村获批宅基地并建造房屋一处,于2005年房屋普查时统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号。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其弟姜某柏使用,现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拒不搬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起诉,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

被告唐某某辩称,诉争的房屋原归姜某柏所有,后姜某柏将该房屋卖给姜某武,被告又从姜某武处购买了该房屋,故被告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威海市X镇X村民,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威环集用(2005)第x号的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1995年11月10日,姜某柏将该房屋卖与姜某武,1996年11月13日,姜某武将该房屋卖与被告,现该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为证明上述房屋系合法购买,提交了姜某柏与姜某武、姜某武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契约,并主张姜某柏与姜某武的买房契约系时任该村主任的宋协敏书写见证。对于该证据,原告认为其作为所有权人并未处分该房产,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

另查,原、被告均认可姜某柏、姜某武、被告三人并非该村X组织成员。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证、买房契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作为(略)村民,对土地使用证号为威环集用(2005)第x号的该村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经合法买卖所得,但是其主张的买卖主体既非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村X村民,上述买卖行为均为无权处分,并且亦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姜某柏、姜某武、唐某某均未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略)的房屋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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