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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冯某某与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治安行政复议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行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判后,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第三人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8)原行初字第56-X号行政判决。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6月22日上午,原告冯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及路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等十余人到官厂乡看望老领导,中午在官厂乡人民政府吃了饭,并饮了酒。下午返回路寨乡人民政府门口吃西瓜时,孙某某、冯某某之间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孙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为轻微伤。在孙某某住院期间,冯某某两次托人到医院看望孙某某,并交给医疗费4000元,冯某某主张向孙某某赔礼道歉,请求和解。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只因赔偿损失费用达不成协议。原阳县路寨派出所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冯某某与孙某某在乡政府门口发生争执,冯某某将孙某某致伤,给予冯某某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孙某某不服,庭审陈述到原阳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未受理,无证据证明。2008年5月28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重新认为,冯某某持砖头殴打孙某某属于持械伤人,直接攻击孙某某头部,不计后果,性质恶劣,且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事后冯某某及其家属、单位领导多方努力,数次调解未达成协议,未取得孙某某的谅解。2008年8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新公行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原公(路)决字(2008)第X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某某拘留7日并处以500元罚款。冯某某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及乡政府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中午饮酒,且酒量过度,是此次引发争执的主要原因。

原判认为,本案为一起治安行政处罚复议案件,作为公安部门处理治安案件的复议程序,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上应优先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的主张,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直接受理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第三十五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第三十六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认为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该规章分别规定上、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受理情形应只限于其下级公安机关受理,有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的情况,非此情况不能受理。与上述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适用属并列适用的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明材料证明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情形,第三人也未陈述具体的情况说明,故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直接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不相符,其受理违法,作出的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市公安局新公行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上诉称,原判认定孙某某、冯某某之间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孙某某头部受伤流血,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007年6月22日15时许,冯某某与孙某某在路寨乡政府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冯某某将孙某某打伤。原审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违反规章规定,受理违法”,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原阳县公安局的上级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需要,有权直接受理下级公安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依法作出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无需以责令县级公安机关先行受理为必经程序。上诉人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维持。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法律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安部第X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可以看出,并没有对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附加任何程序性条件。原判对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上下级行政权力范围划分作出限制,超越了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原则;原判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36条规定的“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情况,第三人也未陈述具体的情况说明,此认定与事实不符,该起治安案件中,公安机关存在不立案、超期办案、没有及时调查取证、不认真固定证据等违法行为,原阳县公安局没有接受被侵害人的复议申请,新乡市公安局受理的理由是充分的,完全符合法律、规章规定及具体案情的需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刻意回避冯某某打伤孙某某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反复撤销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致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新乡市公安局新公行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称其有权受理错误,公安部规定优先于适用,故本案的复议机关应为原阳县公安局。新乡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应首先存在下级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受理的情形,并且应当依法首先履行责令下级机关受理的程序或者在有证据证明下级机关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受理。上诉人不能提供下级公安机关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证据,故其直接受理不合法。新乡市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某殴打孙某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阳县X路寨派出所、原阳县公安局、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路寨派出所在作出给予冯某某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经过原阳县公安局的审批,新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行政复议后,告知了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

本院认为,原阳县路寨派出所在作出给予被上诉人冯某某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经过原阳县公安局的审批,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行政复议后,告知了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新乡市公安局作为原阳县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如果认为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直接受理下级公安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孙某某本为同事,因故发生争执,冯某某将孙某某致伤,案发后,冯某某与其家属及单位领导为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想取得谅解作了努力,虽最终未达成调解,但该因素应予考虑,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对被上诉人冯某某拘留7日并处以500元罚款,不利于矛盾的化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韩某海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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