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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畜牧兽医学校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医院拖欠医药费纠纷案
时间:1998-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柳市经终字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柳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畜牧兽医学校(以下简称牧医学校)。地址柳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赖增尤,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树炎,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地址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瑞忠,柳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牧医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地区医院拖欠医药费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7)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牧医学校法定代表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赖增尤,被上诉人地区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特约合同的规定在尚未收到被告的预付医药费的情况下,对被告单位的患病职工竭力抢救治疗的人道主义精神,是值得提倡的社会美德,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医药费及承担延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应付的医药费是没有理由的,应承担延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其患病职工被原告强行注射冻干血浆,引起丙肝,而拒付医药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的鉴定结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畜牧兽医学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略).76元,支付违约金(略)元(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算利息的方法计算,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其中: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的利率按每月12‰计算,其余按每月8‰计算)。按件受理费3732元,其他诉讼费1867元,合计5599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畜牧兽医学校承担。

上诉人牧医学校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定性有错误及本案诉讼程序有明显错误,上诉人职工邵国强系病患者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利于查清事实,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由于不尊重科学,根本不等待国家医政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而越俎代庖,故其判决是轻率的,无效的。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道,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其直接向国家医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为妥。被上诉人地区医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拖欠医药费纠纷,而不是医疗事故纠纷。上诉人混淆两种法律关系,且又未能举证证明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柳州牧医学校(原名柳某“五七”农业技术学校)于1997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柳州地区医院签订一份医疗特约合同。此后双方均依合同记帐医疗就诊。1992年2月26日上诉人牧医学校职工邵国强因病在被上诉人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995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略).3元。上诉人牧医学校在其职工邵国强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支付医药费给被上诉人地区医院共(略).54元,尚欠(略).7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上诉人职工邵国强在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地区医院于1992年3月10日、11日给病人注射过卫生部规定暂时停止使用的冻干血浆,邵国强当时未提任何异议。1994年邵国强以被上诉人注射卫生部规定停止使用的冻干血浆,致使病情加重,染上丙肝为由向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地区医院,要求法院认定该行为是医疗事故。柳州区法院于1994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邵国强的诉讼请求。邵国强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法院认为,邵国强要求法院确认医疗事故的请求,不属法院主管,邵国强可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据此,于1995年2月28日做出终审裁定,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邵国强的起诉。尔后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地区医院多次向上诉人牧医学校追索尚欠的住院医药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给患者邵国强强行注射卫生部规定停止使用的冻干血浆,致病情加重,染上丙肝为由,拒付该款。被上诉人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医疗特约合同、邵国强住院有关证据、柳州地区公费医疗办公室的复核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材料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牧医学校与被上诉人地区医院签订医疗特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职工邵国强因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理应全部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地区医院。上诉人提出其患病职工被被上诉人强行注射冻干血浆,引起丙肝,而拒付医药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医疗特约合同中发生的纠纷,邵国强作为上诉人的职工,虽享受公费医疗,但医疗费均由上诉人支付,处理结果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另该案当事人讼争的是拖欠医药费纠纷,而不是医疗事故纠纷,两者发生的事实及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均不同,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拖欠医药费纠纷,必须以先确认医疗事故或以有效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前提条件,因此,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牧医学校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732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13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畜牧兽医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广成

审判员黄志荣

代理审判员黄小云

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琪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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