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满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X,男,汉族,系湖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住(略)。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舒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女,汉族,系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X,湖南省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略)XX培训中心,住所地湖南省(略)。
委托代理人钟XX,男,汉族,(略)XX培训中心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杨X,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XX、刘某、刘某X因与被上诉人陶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略)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查:上诉人陶X之夫蒋XX曾于2002年创办了(略)XX培训中心(下称XX中心)。2008年1月22日,XX中心与XX工贸公司签订协议,XX工贸公司将湖南经济管理专修学院(下称经管学院)的办学资质转让给XX中心,转让费为38万元。蒋XX于2008年11月16日因车祸去世。蒋XX去世后,陶X要求以经管学院的所有者身份管理经管学院,与上诉人杨XX、刘某X、刘某等人产生争议。根据(略)教育局变更登记和经管学院的章程记载,经管学院陶X占股份50.5%,杨XX、刘某X、刘某、杨X等人占股份49.5%。陶X对杨XX、刘某X、刘某产、杨X等人的股权提出质疑,陶X认为杨XX、刘某X、刘某、杨X等人持有经管学院49.5%的股权不成立,该49.5%的股权应为创存慧中心所有,遂向原审法院起诉,陶X在起诉状中称:经管学院是XX中心于2008年1月22日协议受让的,XX中心受让经管学院后,决定办成股份制,本人对经管院持有50.5%的股份,XX中心持有经管院49.5%的股份,不知道杨XX、刘某X、刘某、杨X等人是怎样将XX中心持有的经管学院49.5%的股份变更到他们名下的。故要求确认杨XX、刘某X、刘某、杨X等人的股权转让无效。
本院认为:陶X起诉,请求确认XX中心持有的经管学院49.5%的股份转让给杨XX、刘某X、刘某、杨X等人无效,而XX中心是经依法登记的非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XX中心与杨XX、刘某X、刘某、杨X等人的股权转让效力的争议应由XX中心提出,本案陶X不能作为原告提出该诉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陶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