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苗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与马某某的现有房产进行析产分割。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其夫马某营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马某军、次子马某某、三子马某,长子马某军于1992年因病去世,其妻外出下落不明,留有一女马某随原告生活。原告之父母原有西屋草房2间,北屋1间,位于原禹州市X镇X路北,现为禹州市X街村X路西居民区,原告与其夫马某营结婚后将草房拆扒,建成北屋平房3间,西屋平房1间。在1998年3月17日,原告及其夫马某营,被告马某某、三子马某参加下,立下分单:经多方商量,现有父母作出决定,马某已将房子盖出,老宅由马某重建,归马某所有,马某给马某壹万元,现已付两仟元整,下欠捌仟元在马某盖房建成后三年内必须还清。马某的婚嫁费用由马某负担。房子建成后,一楼的使用权归父母,产业权归马某,父母的赡养,在父亲有工资的基础上,父亲有生活来源,母亲每月每人给母亲拿伍拾元作为生活补助费(单独生活开始交)如果父亲工资有变动,父母双方生活、药费由马某、马某二人平担,如身体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由马某、马某平均护理。口说无平,立字为证,1998年3月17日。原告及其夫、三子马某和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当年将老房拆扒,在老宅的基础上建起三间二层楼房。被告在其父马某营2008年2月去世后,又将1998年建的楼房拆扒,并与南邻郑顺昌房宅一并开发,被告将原宅建成六层半的住宅楼,现第一层由原、被告居住,原告居住在该层南边二间并带一卫生间,二层给马某留有一间(带卫生间),其他房间被告对外出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其夫马某营在1998年与被告签订的分单,是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及马某营同意老宅由马某某重建,所建房屋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两次在老宅基上建房,依约定马某某所建楼房应归马某某所有。原告要求对马某某所建的楼房进行析产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法院多方调解,马某某同意一楼全部由原告居住使用,对外出租也可,但原告坚持分得房屋所有权,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由原告承担。
苗某某上诉称:本案诉争的马某某现已开发的商品房所占土地及原房屋系苗某某继承其父母的产业,在房屋开发过程中,苗某某提供了房屋开发所需的一切证件手续,还有四万多元现金,马某某才完成开发建设,因此,苗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马某某原审提供的分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证据不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某某辩称:马某某原审提供的分单意思表示真实,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苗某某原审中认可该分单原件由其保管,在苗某某没有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应确认复印件的证据效力。马某某依据分单取得老宅所有权,后于1998年、2008年两次独自出资重建房屋,该房产应属个人财产,并非与苗某某共有,故不存在析产问题。综上,苗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苗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苗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的问题,马某某原审提供的分单虽系复印件,但据苗某某原审中陈述,该分单原件由其存放,现已找不到,复印件是其给马某某的。在苗某某持有分单原件不能提供导致复印件无法核对的情况下,结合该分单的内容和马某某在分单签订以后两次出资建房的事实,能够认定马某某原审提供的分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二审中苗某某提供分单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与马某某提供的分单复印件相比,内容上仅有房屋归马某某使用和所有的不同,苗某某称分单原件在马某某处存放。综合分析,苗某某的陈述与原审不一致,其提供的分单内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苗某某提供的分单复印件不予认定。基于此,苗某某上诉称马某某原审提供的分单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马某某提供的分单约定,老宅由马某某重建,所建房屋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依约定重建房屋后,其对重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后其又拆掉进行开发建房,对新建房屋仍享有所有权。苗某某称其在房屋开发过程中提供有四万多元现金,原审中其称该笔款项为借款,马某某也认可为借款,故该款项不能作为苗某某参与房屋开发的投资款,该理由也不能成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因此,苗某某上诉称其享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苗某某虽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按照分单的约定,同时考虑到双方的母子关系和马某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本院认定苗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一楼享有使用权。
综上所述,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