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10月24日对原告常宝兰、王某锋、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二七支公司、程龙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1页第10行为:“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存在笔误,现应补正为:“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审判员王某乐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丰永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