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监护人周某恒。
委托代理人焦长青、王某甲,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
被告郑州英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与南环交叉口南1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郑州英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吕某某、被告郑州英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郑州英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14时25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郑州英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豫x号机动车沿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120送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牙齿折断、口腔外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脚挫裂伤并大面积皮肤缺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吕某某、被告郑州英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31.17元、营养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4752.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69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吕某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第二组证据是:1、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两份,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胡朋建身份证,郑州红叶食化配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第三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一组。
被告吕某某辩称: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其余的有依据的该赔偿的赔偿,但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
被告吕某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为:周某恒分别于2010年5月6日、7日和10日所写收条三张。
被告郑州英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要有依据,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有票据的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郑州英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能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有权核定。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胡朋建身份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护理证明、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郑州红叶食化配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且提供该证据的郑州红叶食化配料贸易有限公司不是个人收入的法定证明机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不能单独作为周某恒实际收入的认定依据;第三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应以实际需要为准,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吕某某出示的三张收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郑州英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中,X号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为部门规章,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6日14时25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郑州英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豫x号机动车沿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时将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接受救治,诊断为:头外伤,牙齿折断、口腔外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脚挫裂伤并大面积皮肤缺损。从2010年5月6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6月4日出院时止,原告住院30天。截止到起诉时,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431.1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461.3元,门诊医疗费969.87元),其间被告吕某某已向原告的父亲周某恒支付4800元医疗费用及现金。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x号机动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故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豫x号机动车的车主,被告郑州英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该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害,应和被告吕某某在豫x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已支付原告的4800元医疗费用及现金,被告吕某某可在豫x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另案主张。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本院分别酌定为: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x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30天×2人=2832.6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的医疗费4631.1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832.66元、交通费180元,合计8813.83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承担74元;邮寄费32元,由被告郑州英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各承担16元(上述各项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