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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岳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治波,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青)岳,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女,系被告王某岳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岳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治波,被告王某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曹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2009年11月中旬原告发现自家房屋裂缝,怀疑是被告家水管漏水所致,曾多次提醒被告注意水管漏水,但被告称水管漏水已经处理。同月30日原告给被告家捎货到其家,发现用水泵向池子内抽水,且两家界墙裂缝,即告知其家水管有问题,在场的村委委员段治峰也这样说,经查找原因,发现被告家厨房地下水管漏水。打开厨房地板后,地下土质水分太大,手铲打入地下两米多,其状况手捏呈泥球状。至此,原告房屋裂缝原因已查明,系被告家水管漏水所致。后经村委调解,被告承认其水管漏水造成原告家房屋裂缝,但仅同意拿几千元给予修补,这与原告房屋损失差距太大,双方经村X组织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排除被告对原告的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岳辩称:原告陈述不真实,原告家房屋裂缝是由于地基处理不当造成,被告漏水位置与原告房屋相距数米之远,且中间又有其他建筑物,该建筑物并未裂缝。故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水管漏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建房屋不符合相关建筑之规定,也未经相关有资质部门进行资质鉴定。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只是为调解需要做了让步,并不是对事实的认可,要求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的房子建成一年时间就已经发现有裂缝,后上房和东屋不是一堵墙,当时房子上都有裂缝,东屋打了半截圈梁,地基结构处理的不好,他房子后面曾经出过问题。

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2009年12月16日高龙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用水1014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明加章顺序与书写顺序不对,是先加章,后书写。2、未写明多长时间用了1014吨。

第二组:主要说明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水管漏水有因果关系,原告受损房屋需要施工加固,建设面积:63.00平方米,工程造价:x.77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5000元。

1、2010年3月3日豫基建[2010]建质鉴字第X号《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关于王某某房屋受损与王某岳家水管漏水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书1份。

2、2010年3月20日平顶山市诚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偃师市X镇X村X组王某某一层房屋加固施工图设计》1份。

3、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房屋一层平房拆除后重置及加固费用工程预算书》1份。

4、2010年3月29日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收费发票1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2、对司法鉴定书证明方向有异议,其第四部分分析说明显示了原告房屋的主体结构之间不均衡造成了裂缝,被告地埋式水管漏水加速了裂缝,这证明原告房屋主体结构的不合理是裂缝的主要原因。3、对工程预算书,被告根本未选择该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和预算,程序违法,工程费用预算脱离了农村建房实际,造价过高。4、对加固施工图设计,被告也没有选择该公司进行设计,程序违法,其名称与内容不符,它是加固施工图,内容有违事实。

第三组:证明原、被告东西相邻,被告水管漏水的事实及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情况。

1、2009年12月7日偃师市公安局高龙派出所关于王某某曾用名王X的证明1份。

2、1996年5月偃师市土地规划管理局颁发给王某章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

3、照片27张。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派出所证明、土地使用证无异议。2、该组照片的制作时间、地点和制作人不清楚,其反映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王某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家水管漏水有无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该站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裂缝受损与自身结构不合理和被告家水管漏水有因果关系。因该结论对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某例问题或对造成原告房屋裂缝受损这一后果的多个因素之原因及比例问题没有提出明确意见,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要求该站对此问题予以书面回复。该站于同月27日书面复函,其主要内容为:本案原、被告均有责任,双方责任某占比例多少,因没有定量计算依据,故不能准确地划定。根据鉴定结果经分析提出如下建议供参考:原、被告责任某占50%左右较适宜。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函仅是个参考意见,原告建筑的地基处理不当应为原告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被告家水管漏水是次要原因。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房屋位于偃师市X镇X村X组,该房屋建于2008年,主楼为二层砖混结构、坐北朝南,东屋为一层砖混结构;被告王某岳房屋位于原告房屋西侧(被告主楼东山墙与原告主楼西山墙共用),二层砖混结构、坐北朝南。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某岳发现自家厨房地下水管有漏水现象(至此漏水时间约有1个月时间),原告王某某发现其东屋墙体有裂缝现象。此后被告将其水管管道由地埋式改为明管。原告认为其房屋墙体裂缝是由被告家水管漏水引起,遂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所受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并经高龙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于同月1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的鉴定事项为:1、原告家房屋裂缝受损与被告家水管漏水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家房屋受损修复或重置的造价为多少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上述鉴定事项第一项,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于同年3月3日出具豫基建[2010]建质鉴字第X号《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关于王某某房屋受损与王某岳家水管漏水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1、结合现场勘验结果,综合分析意见为:(1)原告主楼为二层,与主楼相连的东屋为一层,主楼和东屋相连处未采取防止不均匀沉降的措施,主楼自身结构较好(设有地圈梁),而东屋与主楼相比则稍差(未设地圈梁)。从现场检测的裂缝位置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主楼没有结构性裂缝,说明原告主楼的沉降是均匀的。原告东屋墙体裂缝多发生在与主楼相邻的南北向纵墙上,大部分呈北高南低状和少部分竖向裂缝;原、被告共用围墙的裂缝走向呈北高南低状;从裂缝的走向分析,原告主楼的沉降量大于东屋的沉降量(两者是不均衡的),从而造成东屋墙体产生斜向裂缝。(2)被告家地埋式水管漏水致使地表水大量侵入地基,也加速原、被告主楼地基的沉降。2、鉴定意见:原告房屋裂缝受损与自身结构不合理和被告家水管漏水有因果关系。同年4月27日应本院要求,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又出具书面答复函1份,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某例作了进一步说明:本案原、被告均有责任,双方责任某占比例多少,因没有定量计算依据,故不能准确地划定。根据鉴定结果经分析提出如下建议供参考:原、被告责任某占50%左右较适宜。对上述鉴定事项第二项,平顶山市诚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偃师市X镇X村X组王某某一层房屋加固施工图设计》1份,同时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王某某房屋一层平房拆除后重置及加固费用工程预算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1、建设面积:63.00平方米。2、工程造价:x.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房屋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房屋,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房屋裂缝受损系原告房屋自身结构不合理和被告王某岳家水管漏水这两个原因造成的,对造成这一损害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某宜。根据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房屋重置及加固费用工程预算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房屋裂缝受损的重置及加固费用共计x.77元,被告依法赔偿原告x.3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现原告诉求排除被告的妨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采取有效措施,修复自家水管,使其不再漏水,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排除给原告正常居住造成的妨碍。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因侵权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x.39元,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房屋裂缝与被告水管漏水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有关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岳立即修复自家水管,使其不再漏水,排除对原告的妨碍。

二、被告王某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财产损失x.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0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50元,由被告王某岳承担3000元(先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钧

审判员:祝庆国

人民陪审员:李宏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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