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柏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朱某某与被申请人安某某、张某丁、柏某、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郑民立复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张某甲、朱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申请人张某丁、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某、柏某、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甲驾驶朱某某的豫x号微型面包车沿郑少高速自西向东行驶,在郑州西南收费站,与原告张某丁驾驶安某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原告张某丁、安某某、柏某、何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某交警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其中张某丁医疗费382.2元、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510.2元;柏某住院6天,医疗费1912.8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4312.8元;何某住院6天,医疗费3132.5元、交通费347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7719.5元;安某某住院6天,医疗费2306.7元、交通费231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5777.7元。另车辆损失评估为8441元,实际损失x元,估价费422元,以上共计x.2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在与被告的事故中负伤,其在医院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某车辆损坏所产生的修理损失,被告也应当赔偿。被告张某甲作为司机,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对事故负有同等赔偿责任。因原告均非事发当天住院且没有医嘱,要求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者交通费应计算一次急诊的费用,原告张某丁未住院,其交通费用应按乘公交车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上一年的工资收入有效证明,故误工费应以法院所在地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计算;车辆修理费应以评估结论为准。精神损失赔偿金应以合理数额为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安某某损失2741.7元(其中医疗费2306.7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75元、精神抚慰金100元);赔偿张某丁损失442.2元(其中医疗费382.2元、交通费10元、精神抚慰金50元);赔偿柏某损失2347.8元(其中医疗费1912.8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75元、精神抚慰金100元);赔偿何某损失3767.5元(其中医疗费3132.5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75元、精神抚慰金300元)。二、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损失8441元,评估费422元。三、被告朱某某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30元。
张某甲、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朱某某申诉称:申请再审人愿意赔偿车辆损失8411元、评估费422元及四被申请人在一五三医院的合理检查费510元,其他费用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三天被申请人才住院治疗,如期间在其他地方发生事故,也要申请再审人承担责任吗且被申请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住院期间的每日住院缴费清单,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发生事故当天检查,过两天去住院,是因为所有的病症不可能当天全部显现出来,两天后疼痛加剧再入院治疗合情合理。再审申请人的申诉只是一个推测,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再审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再审期间,安某某、何某、柏某向本院提交三人于2006年11月30日至2006年12月6日在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的每日费用清单。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张某甲、朱某某与被申请人安某某、何某、柏某、张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对郑州市公安某交警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赔偿数额存在分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安某某、何某、柏某已向法庭提交了因这次事故在一五三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每日费用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完成了在这次事故中其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举证责任。而申请再审人张某甲、朱某某不能提供关于四被申请人又发生其他事故的证据与之主张相印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相关部门责任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判决张某甲、朱某某对因事故发生所需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张某甲、朱某某请求改判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再审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