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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费某某。

被告唐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元,本院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剩余23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肖坤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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