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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郭海涛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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