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第二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第三原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农民,
第一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赵某甲、许某乙、许某丁与二被告杜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二原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第三原告许某丁;第一被告杜某某、第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及第一原告丈夫许某泉、第一原告另一儿子许某平共分土地2.35公顷。2006年,我们全家外出务工,将土地委托第一被告及其丈夫许某东经营,但第一被告擅自将我们的承包田0.5公顷转包给第二被告,期限为10年。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第一被告丈夫许某东已死亡,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我们的承包田0.5公顷。
第一被告杜某某辩称,我没有将三原告的承包田0.5公顷转包给第二被告,转包给第二被告的地是我自己的承包田。
第二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种三原告的地,该案跟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包括三原告在内的5人以第一原告丈夫许某泉为代表共同承包土地。第一被告杜某某丈夫许某东系第一原告儿子,于2006年11月死亡。第一原告丈夫许某泉于同年11月份死亡。三原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将三原告的0.5公顷承包田转包给第二被告。
本院认为,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将三原告的0.5公顷承包田转包给第二被告。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第一原告赵某甲、第二原告许某乙、第三原告许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来秋
人民陪审员岳嵩竹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显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