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金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要求庭外和解,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