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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诉班某某、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鸣县公安局灵水派出所(略)。

被告班某某。

被告陆某乙,系被告班某某之妻。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班某某、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某、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2007年2月26日,被告经营的双飞粉厂因扩大再生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作为周转资金,定于2008年2月26日前还清,并愿意用自有山林和房产作为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按每元每月三分利息计付。2008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从2009年2月17日至今,被告才陆某分五次支付借款利息共计x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8年2月26日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其经营的双飞粉厂扩大再生产,同时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甲叁拾陆某元人民币,用于本人的双飞粉厂扩大再生产,定于2008年2月26日一次还清借款。本人愿意用自有的山林和房产作担保。逾期不还的按每元每月三分利息计赔。借款人陆某乙、班某某。2007年2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自2009年2月17日至今,分五次陆某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共计x元。2010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某某、陆某乙应给付原告陆某甲借款36万元;

二、被告班某某、陆某乙应向原告陆某甲支付36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2.5元,由被告班某某、陆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英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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