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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行法规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了(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川汇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月24日作出了(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王东亮,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2年11月19日,经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地区中心支行批准,原告李某某按期转正,在黄某区支行工作。原告于1996年9月12日向黄某区支行递交了辞职报告。1996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以李某某长期旷工为由,作出了(1996)周农银监字第X号除名决定,该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从1996年2月14日请假未批准外出,其间支行多次派人去其家及外地催寻,直至1996年8月23日才回行,旷工长达6个月零9天。该决定书一直未送达给李某某。1996年8月19日黄某区支行曾向李某某送达通知,你离行已超过半年,经研究限你8月25日前回行,逾期不到行,将按除名处理。1996年8月13日因李某某请假23天扣款138元。另查明,李某敬为和李某某同一时期参加工作的工作人员,其1996年月工资为713.60元,1999年工资为1026.50元,2000年月工资为1061.50元,2001年月工资为1003.50元,2002年月工资为1371.50元,2003年月工资为1395.50元,2004年月工资为1395.50元,2005年月工资为916.10元,2006年月工资为1145元,2007年月工资为858元,2008年和2009年参照2007年的月工资为858元。

原审认为,从原告于1982年转正的审批手续以及作出除名决定书的主体均可看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的原告和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李某某于1996年9月12日向黄某区支行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于1996年9月14日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了(1996)周农银监字第X号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被告的错误开除决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被违法开除期间的工资,该工资参照原告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李某敬的工资标准计算为从1996年10月至2009年10月共计x.80元,原告主张的在补发工资的基础上,应加发25%的经济赔偿的理由,其理由符合违法《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予以支持x.80×25%=x.70元。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被告应予以补交。原告要求赔偿名誉、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四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撤销(1996)周农银监字第X号除名决定,恢复与原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补交原告李某某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发原告李某某从1996年10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及25%的赔偿共计x.5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黄某区支行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1996)周农银监字第X号文下发之前,李某某已经辞职并离行,该文并没有已发送达,从而除名决定自始并未生效,李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何时终止与除名决定无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中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进行庭审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是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然在黄某区农行工作,但李某某的转正审批手续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均是上诉人作出的,结合上诉人的内部管理体制,原审认定李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某某在向黄某区支行递交辞职报告后,上诉人并未按正常的程序为李某某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却作出了对李某某的除名决定,而该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但原审却判决由上诉人进行撤销该除名决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除名决定被撤销后,李某某作为其职工,上诉人应当补交李某某的“三金”和补发李某某的工资以及赔偿。原审认定补发工资依据的李某敬的工资记录以及李某某的转正定级审批表系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质证,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作出的(1996)周农银监字第X号除名决定;

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补交被上诉人李某某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四、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发被上诉人李某某从1996年10月至2009年10月工资及25%的赔偿共计x.5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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