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388、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程某某,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州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学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46岁。
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郑州大学、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程某某,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大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诉称,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三和医院系我院在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的派出机构,自2004年起我院开始承担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的校医职能,每年每位学生的体检费为45元,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2009年10月新生入学后,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突然提出该年度新生体检费要降价,否则要公开对外招标。我院无奈与其签订《2009年新生与教职员工体检合同》,体检工作结束后得知该学院2009年收取学生体检费与往年一样,仍是45元。该学院违背诚信原则,采取欺诈手段,双方签订的《2009年新生与教职员工体检合同》明显对我院不公平,严重侵犯我院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1、变更双方签订的《2009年新生与教职员工体检合同》。2、判令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支付我院学生实际体检费x元、教职员工实际体检费x元以及自2009年10月16日开始的同期贷款利息。3、郑州大学对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州大学未作答辩。
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辩称,双方签订的《2009年新生与教职员工体检合同》,是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以及原告客观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况协商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行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变更该合同,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出租方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甲方)与承租方三和医院(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房屋位于河南省新郑市X路X号甲方德国街九号楼南侧及爱因斯坦楼一层,使用面积约496平方米;乙方租赁房屋的目的为开设医院;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三年免收;甲方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乙方。该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能够承担甲方校医院的职能,并能充分满足甲方师生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甲方不再重复设置与医疗、药品、保健、康复等相关的机构;乙方须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承担甲方在校师生的医疗、体检、预防、康复等相关医疗服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新生体检由乙方在能力范围内承担;乙方每年免费为甲方教职工体检一次,并应确保体检质量。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正在履行中。
2009年10月12日,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甲方)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乙方)签订2009年新生与教职员工体检合同,其主要内容:学生体检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29日,教职员工体检时间为2009年10月份。如遇天气变化,体检时间相应顺延;甲方提供体检场地、三和医院外体检场地使用的桌椅;甲方按照实际体检学生数25元/次/人的价格向乙方支付体检费用。体检项目包括乙肝五项检验等;甲方享有乙方免费提供的体检服务。体检项目包括:肝胆B超检查等;乙方提供《健康体检表》、《乙肝检验报告单》,自行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体检用医用设备,以院系为单位向甲方提供体检结果;甲方自乙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次日起,一周内以转账方式支付体检费用;如发生违约,责任某应按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三和医院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6403名新生以及该院教职员工进行了健康检查。
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供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2009年新生入学须知及2007、2008年入学报到收据,用以证明该学院2007-2009年收取学生体检费为45元/人。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对此予以认可,认为由于工作失误,2009年多收取学生的体检费可以退还学生,但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提供2009年8月19日该学院与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签订的学生体检合同,用以证明一个合法的医疗机构对学生体检的收费标准为19.50元/人次,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签定合同的体检费标准符合市场行情。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缺乏真实性。
另查明,1、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三和医院(原三和医院)系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派出机构。2、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系郑州大学与美国西亚斯集团公司合作开办的高等院校,属于郑州大学的二级学院,具有法人资格。3、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未提供已支付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2007、2008年入学报到收据,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新生与教职员工体检合同,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2009年新生入学须知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与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签订的2009年新生与教职员工体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欺诈行为,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违背诚信原则,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显失公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事实。故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张变更体检合同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按照2009年新生与教职员工体检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其义务,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即按照新生25元/人的标准,向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新生体检费x元x坰L×25元/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认可三和医院是其在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的派出机构,其要求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支付教职员工体检费,因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中“乙方(三和医院)每年免费为甲方(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教职工体检一次”的约定,以及2009年新生与教职员工体检合同中“甲方(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按照实际体检学生数25元/次/人的价格向乙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体检费用”“甲方享有乙方免费提供的体检服务“的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具有法人资格,应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郑州大学对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新生体检费x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原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856元,被告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负担2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二Ο一Ο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白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