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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甲诉任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任某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灿,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卜某甲诉被告任某某、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灿,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原告的养父卜某X被被告招为雇佣工,2010年4月8日,在薛店修高速公路桥被撞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二被告承担一部分责任某偿损失x元。当时二被告拿不出现金,就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承诺五天以内付清。直到现在,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现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门楼任某卜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欠条一份,证人宴XX、卜某X、卜某X的庭审证言。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在给原告方出具x元的欠条后,已先后给付了原告方x元,并且给付原告方x元时,原告已同意双方债权、债务已清,并当场把欠条撕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卜某乙书写的收到条二份,证人王XX、李XX、卜某X的庭审证言。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是一个中间人,起调解作用,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甲的父亲卜某X系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员工,2010年4月8日,卜某X在薛店一高速公路桥施工时被车撞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0年4月13日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由被告任某某先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然后再于5日内给付原告方现金x元。当时,被告任某某给原告方出具了x元欠条一份,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上担保人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后经原告方讨要,2010年6月21日,被告任某某给付了原告方现金x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卜某乙出具了收到条一份。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作为雇主的被告任某某关于赔偿问题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同意再给付赔偿款x元,现在只给付x元,余款9500元被告任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卜某乙出具收到条后,被告任某某并没有给付x元,虽然提供了证人宴XX、卜某X的证言,但与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书证收到条及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相比,明显不具有优势,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辩称,其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后,当天已经给付了原告方现金500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也证明写了欠条后原告方就走了,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辩称,其经卜某X的手给卜某乙现金2000元,该款应从x元中扣除,经证人卜某X当庭证明,任某某给其的2000元是用来招待原告方协商事情花费,是写欠条前给的,故该2000元不应从x元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任某某辩称,其给付原告方x元时,卜某乙同意双方债务已清,并当场把其书写的欠条撕毁,而庭审中任某某对原告出示其书写的欠条无异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明显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卜某甲现金95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负担613元,二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炎

审判员张宇

人民陪审员韩卫国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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