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金水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舫(略)事务所(略)。
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略)事务所(略)。
原告衡阳金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金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元伟,被告衡阳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敏、张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金水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衡阳莱德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液氯、液碱,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价格随行就市,付款时间为月底结清,交货地为被告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违约,现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2、对帐函1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1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
3、退货函,以证明被告方以货抵债,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货物于2007年6月26日退还给被告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衡阳莱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不能证明拖欠货款,不是负责人签的字。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主要理由是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
被告衡阳莱德公司答辩称,双方在2005年12月以前确实存在交易关系,实际购货的金额是80多万元,分两次以货抵债的,至2006年12月28日已经抵清了,过了一年,抵款给原告的货物因为原告没有销售完,因此原告诉称拖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函件,以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衡阳莱德公司要求以货易货,衡阳莱德公司将所欠货款以农药抵给原告;
2、调拨单,以证明被告已将农药抵给原告方的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已清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衡阳金水公司对被告衡阳莱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虽然存在以货抵债的交易,但被告方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于2007年6月26日退还给被告方,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为x元。
对于原告衡阳金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1、2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虽然原告方未在证据交换期间向本庭递交,但该份证据所证明是在2006年8月28日被告方以货抵偿原告债务x.30元,因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不能销售,故于2007年6月26日退还给被告x元的货物。2009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部结算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x元,因此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衡阳莱德公司提供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告衡阳金水公司与被告衡阳莱德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氯、液碱,其中液氯供应量为150吨/月,单价为2400元/吨,液碱供应量为500吨/月,单价为650元/吨。合同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包装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x.30元的货物。2006年5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以货抵债。被告衡阳莱德公司将价值x元的农药抵还原告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x.3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将拖欠的x.30元货款以农药抵债,被告于同月30日将拖欠原告的x.30元货款全部以农药抵给原告方,原告将被告抵债的农药只销售1840.30元,剩余的x元的农药因质量问题不能销售,于2007年6月5日退回给被告方。2009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部对帐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函。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付而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液氯、液碱销售合同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货易货的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将拖欠部份货款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分两次以货易货抵清了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以货易货的事实,但在2006年8月30日,被告以农药抵偿原告的债务,由于被告方抵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进行销售时,于2007年6月26日退回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对帐认可,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货款,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金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邮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376元,由被告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满元
审判员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娜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