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留群,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起重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和2007年1月30日向人保新乡分公司发出投保单,要求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经人保新乡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7年1月30日向起重公司签发x号保险单(以下称X号保单)和x号保单(以下称X号保单)。X号保单约定,人保新乡分公司在起重公司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约定起重公司分四次交清保费x元,人保新乡分公司将按照《付费协议》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履行中,起重公司仅支付了x元保费,余额x元未交纳。X号保单约定,人保新乡分公司在起重公司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约定起重公司分四次交清保费x.46元,人保新乡分公司将按照《付费协议》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履行中,起重公司仅支付了x元保费,余额x.46元未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所约定的根据起重公司交纳的保费数额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不能作为起重公司不足额交纳保费的依据,故起重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人保新乡分公司要求起重公司支付欠缴的两份保险的保费共计x.46元,予以支持。人保新乡分公司请求起重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起重公司一次性支付人保新乡分公司保费x.46元;二、驳回人保新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300,由起重公司负担。
上诉人起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采取的是分期支付保费的方式,并把按期支付保费作为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故合同是以付费作为生效条件,继续付费决定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原审判决忽视合同中有关合同生效及承担责任的约定,判令上诉人交付保费,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保新乡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第14条规定,投保人应当支付保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部分履行,交付保费既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是否付费决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主张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起重公司向人保新乡分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人保新乡分公司同意承保后向起重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至此,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两份保险合同,双方均签订有付费协议,约定了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金额和日期,该协议系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依据该协议,起重公司向人保新乡分公司分别交纳两份保险合同的首期保险费后,人保新乡分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的保险合同已开始履行。虽然付费协议中还注明“如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如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便失去法律效力,因付费协议仅约定了投保人在保险年度内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无论其是否继续支付剩余保险费,保险人都要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拘束力,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是起重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据此,起重公司认为其不应交纳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