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9月29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9月15日,原告生一双胞胎,分别取名大宝、小宝(李某飞),不幸的是,随被告母亲生活的大宝于2008年大年三十因病死亡,自此,被告对我母子(小宝)的生活不管不问,现要求判令非婚生男孩小宝(李某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构林镇X村委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有询问被告母亲王桂连笔录,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生育双胞胎男孩,其中一个小孩现已死亡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能够与法庭调查询问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双方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9月15日,原告生一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大宝、小宝(李某飞),大宝由其奶奶带养,不幸的是大宝自小体弱多病,于2008年农历大年三十不治身亡。大宝死亡后,被告及其家人也不曾告知原告实情,并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管不问,2010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所生小孩李某飞(小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民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二人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所生小孩,与被告具有血缘关系,被告对小孩具有抚养义务,非婚生小孩李某飞(小宝)现正处于哺乳期,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河南省农村年人均纯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所生的非婚生男孩李某飞(小宝)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的元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0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付至李某飞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培青